圆通速递上海承运手串到昆明变空盒 法院判定圆通速递赔偿大半价款
2020-06-09 14:39:05来源:中国经济网
近些年来,快递已经逐渐深入到了生活当中,不论是网购商品送货上门,还是寄送物品,快递都是不可或缺的重要一环。但是,作为一个精密复杂的运输系统,快递寄送的物品需要经过许多步骤环节,容易出现纰漏,不论是物品丢失,还是物件损坏,都是快递公司头疼和接收者担忧的问题。近日,圆通速递有限公司(简称“圆通速递”)就因顾客寄送的首饰在运输过程中不翼而飞被告上法庭,法院最终判定圆通速递赔偿丢失首饰的大半价款。
2020年6月5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0118民初22160号)即钱某与圆通速递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书披露了案件的细节。
2018年11月16日,原告钱某将价值1711元的一条手串(放进首饰盒内)委托被告自上海运输至云南昆明。11月26日,收件人告知原告,签收后拆开包裹发现,包裹内仅为首饰空盒,未见手串,并发来拆包裹的全程视频证明空盒的事实。经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被告表示同意赔付300元。之后,原告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市民投诉热线等多种途径进行维权,被告始终不同意赔付货物全部损失。被告作为承运人在运输途中将货物遗失,应当赔付原告全部损失,故诉诸法院。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付货物损失人民币1711元。
被告圆通速递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系争货物已由收件人正常签收。况且,原告未能证明系争运输货物的品名及价值,在邮寄本票货物时未声明货物价值,按照运单约定没有保价物品最高赔偿300元。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1日,原告向淘宝卖家“御石坊和田玉”购买一条手串,价值1711元。2018年11月16日,原告委托被告将一票货物从上海运输至云南昆明,并在运单上填写寄件人、收件人信息,收件人单位为“御石坊和田玉”,运单正面载明蓝色印刷字“本人已阅读并充分理解接受《国内快递服务协议》!本人确认所交寄的物品价值不超过人民币3万元。未保价快件丢失、毁损或短少,物品类赔偿限额为300元/票、文件类赔偿限额为100元/票;保价快件按保价金额赔偿。贵重物品选择保价”。运单上内件品名有笔画痕迹,但无法识别。2018年11月26日,该票货物包裹由菜鸟驿站代收。
法院认为,对于包裹到达收件人处的状态。虽然快递跟踪信息显示由菜鸟驿站签收,但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及拆包裹视频显示,收件人在拆开快递包裹时内部为空首饰盒,足以证明货物到达收件人处的实际状态。对于系争托运货物的品名及价值。被告在揽件时负有验收义务,被告确认经验收不是违禁品,说明当时邮寄货物并非为空盒子,结合原告购买记录、与卖家的聊天记录,以及系争运单收件人信息与卖家收件信息一致等内容,法院确认原告主张将价值1711元的手串委托被告运输的真实性。
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依法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未将原告托运的货物及时安全送至目的地,被告理应向原告作出赔偿。对于被告主张原告未保价应按赔偿限额来认定货物赔偿金额的意见,法院认为货物在被告运输途中发生遗失,无法排除被告对此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且被告未能证明向原告就赔偿限额内容履行过提示和说明的义务,故限额赔偿内容对原告无效,被告理应按实际损失予以赔偿。但考虑到原告之前也曾委托被告进行运输,其对保价概念应当知晓,但在本案中未采取保价运输,也未告知被告托运货物品名及价值,致使被告未能进一步采取更为谨慎、适当的运输方式确保运输安全,对此原告也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否则有违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对于赔偿数额,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货物的价值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确定为135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二项、第三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圆通速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钱某经济损失13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圆通速递有限公司负担。
此前的2020年6月2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了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沪02民终3742号)即圆通速递有限公司与钱某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圆通速递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钱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8民初22160号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圆通速递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钱某一审诉讼请求。
法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确认。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对其主张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圆通速递并无证据证明案涉快件收件人系离开其指定的取件点菜鸟驿站后才拆封及收件人实际收到的并非空盒,故在其认可寄件人寄送的非空盒的情况下,即便该快件送达后包装完好也不能免除其作为承运人的相应责任,故其该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圆通速递主张的保价问题,虽在双方争议的快递面单上有相关记载,但圆通速递现无证据证明其在揽件验视时已充分告知寄件人相关内容,且寄件人并未就该条款约定签字确认,故不能认定圆通速递与寄件人已就保价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圆通速递该主张亦不能成立。现一审法院已考虑到钱某在寄件时存在一定过错认定其应承担部分货损并据此判令圆通速递赔付1350元,当属正确。综上所述,圆通速递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圆通速递有限公司负担。
天眼查资料显示,圆通速递有限公司是圆通速递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圆通速递”,600233.SH)全资子公司。圆通速递此前名为大连大杨创世股份有限公司,前身系大杨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1992年经大连市股份制改革试点领导小组办公室大股办发[1992]5号文批准,由大杨服装集团公司(后更名为大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其部分资产折股,以定向募集方式设立。 1997年经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1997]90号文批准,大杨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非服装主营业务及非经营性资产分离出去,派生成立大连华普有限公司。保留服装主营业务的原股份公司更名为大连大杨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10月17日,公司名称由"大连大杨创世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圆通速递股份有限公司"。
圆通官网显示,圆通速递有限公司创立于2000年5月,现已成为一家集新快递物流、新科技、新零售等业务板块以及航空货运、国内国际协同发展的大型企业集团。2016年10月20日,圆通速递率先在行业上市成功(600233.SH)。作为国内拥有航空公司的民营快递企业,圆通航空投入运营的自有全货机数量已达12架,基本搭建起覆盖各大区域的航线网络,腹舱航线总数超千条,覆盖国内城市120多个。
圆通国内快递服务协议显示,快件服务组织在服务过程中造成快件短少、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寄件人违规交寄或填单有误,造成快件延误、无法送达、无法退还,或因封装不善造成快件延误、毁损、灭失的,由寄件人承担责任。快件服务组织有偿代为封装的,承担因封装不善造成的延误、毁损、灭失的责任……为保证快件安全送达,寄件人办理寄件时须如实申报快件内容和价值,并准确、清楚的填写寄件人、收件人的名称、地址和联系电话等资料。
国内快递服务协议中赔偿标准如下:是否保价由寄件人自愿选择,贵重物品建议选择保价,保价费最低为1元。未保价的快件,丢失、毁坏、损少,物品最高赔偿不超过300元/票,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办理;文件最高不超过100元/票,如核销单、提单等重要文件按(3)条规定保价付费和赔偿;
寄件人确认交寄的快件单票价值不超过三万元人民币。价值在1000元(含)以内,保价费为1元;价值1000元至2000元(含),保价费为2元;价值在2000元至1万元(含),保价费为保价金额的3‰;价值在1万元至3万元(含),保价费为保价金额的3‰。如快件丢失、损毁、短少的,按实际损失价值赔偿,但最高不超过快件的保价金额;
寄件人应选择足额保价方式,防范保价快件在运输过程中产生的风险:a.寄件人未足额投保,按货物实际损失比例(声明价值/实际价值*实际损失)赔偿,最高不超过保价金额;b.寄件人超额投保,按货物实际损失价值赔偿。